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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8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蔡惠琪

原告
陳邑泰
訴訟代理人
陳怡霖
被告
陳俊榮即星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元,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駿毅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晚間至11月28日凌晨間邀請原告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星矢企業社內飲酒,被告趁原告醉意酩酊時,提出要原告消費一批庫存品,嗣即逕自行手寫商品清單,並標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堅持陪同原告走去附近之便利超商提款機領錢,讓消費契約成立。而原告於11月28日日間將此批商品提至被告店中,表示購買上開商品並非自願性消費,欲取回貨款,同時將商品返還被告,但被告拒不退費,僅願代售此批商品,原告無法同意,遂將該批商品完整留在被告店中。又兩造間另有委賣代銷契約,上開事件發生後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賣代銷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售出之商品即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商品,及已售出商品即附表編號2 至4 、10所示商品之價款以及被告表示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無論有無代售成功,均願給付原告13,000元,上開金額共21,200元,另原告曾於104 年9 月12日、104年10月9 日分別向被告預購奧汀獅子座、黃金魂雙子座、黃金魂巨蟹座、黃金魂金牛座日版等商品,並支付定金共計13,290元,原告亦向被告解除預購商品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項13,290元,若商品已到貨,原告仍願給付商品尾款,將商品取回。然被告對上開要求均置之不理,亦未表示商品是否已到貨。原告因此提起消費者申訴,被告皆未回應及出席,而原告既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終止代銷契約,被告自應將原告先前給付之價金、已售出商品所得共計64,490元(計算式:30,000元+21,200 元+13,290 元=64,490)及未售出之商品即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均返還原告,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4,490元,並返還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4 年11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向被告購買玩具、公仔等商品,並給付30,000元;另兩造間有代銷契約、商品預購契約,且被告已將附表編號2 至4 、10所示商品售出,並不論是否代為售出,願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價額13,000元與原告,附表編號3 、5 至9 所示商品尚未售出;原告曾向被告預購商品,並給付13,29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寫商品明細翻拍畫面、商品照片、估價單10紙、消費爭議申訴資料、存摺明細、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投訴消費爭議相關文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90元及返還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向被告購買玩具、公仔等商品屬非自願性消費一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而原告就所謂非自願消費係指稱被告實際負責人陳駿毅趁原告有點醉意而出售玩具、公仔與原告等語,然原告亦自承104 年11月28日去領錢並把錢交給陳駿毅時知道是要購買玩具、公仔,雖陳駿毅有陪同領錢但未到脅迫程度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另原告雖提出門診病歷紀錄,用以佐證原告有不會拒絕別人之社交障礙一情,然本件原告社交功能障礙與本件買賣契約之締結是否有必然關係尚乏明確醫學佐證,此外原告未能敘明有何得以解除契約之情事供本院審酌、調查,則原告主張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000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4,490元,並返還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公仔/ 電玩商品項│價格(新│託賣日期    │備註    │
│    │目              │臺幣)  │            │        │
├──┼────────┼────┼──────┼────┤
│ 1  │EX卡諾          │13,000元│104 年6 月11│        │
│    │                │        │日          │        │
├──┼────────┼────┼──────┼────┤
│ 2  │神天馬          │ 2,200元│104 年10月23│已售    │
│    │                │        │日          │        │
├──┼────────┼────┼──────┼────┤
│ 3  │初黃金天馬      │ 3,600元│104 年10月23│已售    │
│    │                │        │日          │        │
├──┼────────┼────┼──────┼────┤
│ 4  │潘朵拉          │ 1,000元│104 年2 月5 │已售    │
│    │                │        │日          │        │
├──┼────────┼────┼──────┼────┤
│ 5  │最終冰河V3cygnus│  800元 │104年3月3日 │        │
├──┼────────┼────┼──────┼────┤
│ 6  │薩爾達傳說      │ 1,100元│104年3月3日 │        │
├──┼────────┼────┼──────┼────┤
│ 7  │處女座OCE       │ 3,500元│104年7月1日 │        │
├──┼────────┼────┼──────┼────┤
│ 8  │處女座OCE       │ 2,900元│104 年10月16│        │
│    │                │        │日          │        │
├──┼────────┼────┼──────┼────┤
│ 9  │SONY S3 Game    │ 3,500元│104年2月8日 │        │
├──┼────────┼────┼──────┼────┤
│ 10 │日版瞬          │ 1,400元│104年3月1日 │已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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