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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5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昶翰資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緯杰
被告
聚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53元,及自開立發票後三個月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年9月30日,販賣被告NEC SL1000交換機電信設備及安裝,在104年10月12日完工後,開立請款發票,並於105年1月,由被告公司會計簽回報價單及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使用設備至今已七個月,卻遲遲未清償款項65,153元,原告又於105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盡速付款,但亦不見被告付款之誠意。為此,爰特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及證人安裝工程師、水電包商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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