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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78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告
周建銘即鼎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二0九二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柏廷即李啟瑞即李家維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五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鈞院105年度司執廉字第22092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訴外人李柏廷即李啟瑞即李家維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69,030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13,857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柏廷即李啟瑞即李家維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鈞院105年度司執廉字第22092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6月8日起至訴外人李柏廷即李啟瑞即李家維離職之日止,在69,030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13,857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柏廷即李啟瑞即李家維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五分之一給付原告,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李柏廷即李啟瑞即李家維於100年7月26日與訴外人李翠容共同簽發面額69,030元,到期日100年8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票據,未獲清償,為保全債權,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公字第28866號債權憑證在卷。查得債務人李柏廷即李啟瑞即李家維自104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為實現債權,旋援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就債務人對被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廉字第2209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及遵鈞院於105年3月14日送達扣押命令並於同年6月7日送達移轉命令。經查,系爭扣押債權雖已移轉於原告,被告始終無意願履行命令,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欲實現債權,有請鈞院判令被告清償債務必要。原告持鈞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債務人李柏廷即李啟瑞即李家維之薪資,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廉字第22092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廉字第220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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