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2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廖榮彬
- 被告
- 佳欣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8 月5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94,218元,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後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依票面金額負擔票據責任,又兩造既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依付款提示日即105 年8 月5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18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