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隆百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英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謝富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22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執行名義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124元。是訴外人謝富盛因對原告負有債 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訴外人謝富盛,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訴外人謝富盛對被告隆百福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就訴外人謝富盛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動契約所生債權三分之一,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104年12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 將訴外人謝富盛對被告之各項勞動契約所生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查,被告迄今仍未依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給付訴 外人謝富盛30萬元薪資,平均每月可領取25000元,而依移 轉命令原告每月應可領取扣押款三分之一即28.9%計約240 8元。而被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應給付原告應扣押薪資共31304元。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1304元。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新北院霞103司執洪 字第130969號移轉命令、謝富盛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司執洪字第130969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上 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