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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0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蕊嘉
訴訟代理人
儲鈞
被告
集鑛行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勢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仍於民國105年6月及7月間,與原告以口頭約定:兩造於105年6月1日至3日間、6月14日至16日間、7月17日至19日間、7月20日至22日間約定,由原告依通知出貨送達至被告所屬BIGTOM福隆店交付被告或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後,再另為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則應105年8月31日及9月30日前,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貨款。詎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大西洋純水貨品各60箱,均經被告簽收,原告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計2紙予債務人收受,加計5%營業稅額後,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6,000元整後,被告迄今均未按付款日期給付貨款或簽發支票。原告嗣105年9月26日,乃依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公司在地地址(詳原證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影本),以存證信函催討貨款,限於同年9月30日前給付,又105年10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限於收到存證信函後5日內給付,詎仍因被告遷移不明,遭郵政人員退回,是被告迄亦均未履行。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簽收之105年6月3日編號040223(簽收人係吳美齡)、105年6月16日貨單編號0000000 (簽收人係吳美齡)、105年7月19日貨單編號0000000 (簽收人係蔡沂宸)、105年7月22日貨單編號0000000送貨單(簽收人係蔡沂宸)各1份計4紙、原告分於105年6月30日、7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計2紙、原告存證信函計2紙(三重忠孝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32、000245存證信函)、郵政人員退回存證信函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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