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53號原 告 呂施燕琴 呂國億 被 告 張振華 法定代理人 張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施燕琴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億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處,不慎碰撞由原告呂施燕琴騎乘、原告呂國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呂施燕琴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呂國億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850 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呂施燕琴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45 元、交通費用1,500 元、受傷期間13天損失工資1 萬3,00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津津小吃店出具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惟原告呂施燕琴當庭自承交通費部分無法提出證明,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呂施燕琴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可證明受傷情形之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其傷勢是否嚴重,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7年9 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9 月22日,已使用超過3 年耐用年限,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呂國億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8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呂施燕琴得請求醫療費用745 元、損失工資1 萬3,000 元,共計1 萬3,745 元,原告呂國億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85 元。從而,原告呂施燕琴請求被告給付1 萬3,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呂國億請求被告給付1,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