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560號
- 原告
- 暘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麗蕙
- 被告
- 郭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書,並即日起生效,效力為半年,至105年3月31日,然105年1月21日,無預警下,被告於原告公司內留下一封信與鑰匙,並當日無執行合約業務,造成原告當日營業損失,被告已明顯違約,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當日未執行之營業損失14700元、商譽損失3萬元,共計96578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578元等情,被告對承攬合約書乙方攔之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且不否認書信是伊寫的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認為寫這個書信,原告當下沒有聯絡,被告以為原告已經同意被告離職,原告一通電話都沒有,當天營利1萬多元的金額太高了,且對於商譽損失被告沒有去外面破壞原告之商譽。且原告也有連續三天的休息,被告的損失?各等語。
二、經查:
(一)依兩造所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係記載:乙方(即被告)不得在合約期限內拒執行業務,否則視同違約(第10條)。乙方若違約願支付甲方(即原告)伍萬元之違約金及甲方一切之損失及法律責任(第11條)。...乙方若不再續約,需提前二個月提出書面(向甲方簽取承攬欲結束合約書),並願依甲方規定辦理事項手續與交接手續(含移交保管公物與向甲方承借之物品、移交業務於新任承攬人員直至熟悉)(第17條)。...本合約書雙方需確實履行,如有違約,雙方需負法律責任,若無異議本合約書即日起生效,本合約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5月12日(第23條)。報酬方式-乙方以每瓶4元承攬甲方乳品宅配業J各等語,此有該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再參以原告所提被告書寫之信函係謂:由於在貴公司的所得已經無法負擔本人的經濟狀況,迫使我必須再找一份所得較高的工作,所以今天的配送結束之後,我就不再繼續在貴公司服務了。這些日子以來感謝你的指導,並歸還鐵門遙控器與西圳街二段135巷59號8樓的門禁磁扣,再次跟你說聲抱歉,希望你能諒解各等語,此亦有該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確已違反前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爰審酌被告違約情節、被告因系爭承攬合約所獲報酬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實際上所受損害若干等客觀事實,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另請求當日營業損失14700元與商譽受損3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合約書訴請被告給付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