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63號
- 原告
-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昌
- 被告
- 品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慶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違約金等,惟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上開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如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