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80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邵憲源 被 告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姚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時,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創巨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創巨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 萬0,014 元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創巨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切結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為證。被告則以伊都是在伊車道範圍內倒車,這是卸貨專區的停車場,不是一般道路,所以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方是硬超車,而且行駛到停車格的區域而擦撞,並非伊去撞對方,伊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然依該照片尚無從據以判斷肇事責任,且本件亦未經鑑定事故原因,佐以兩造就本件車禍經過之敘述各執一詞,無從認定被告之過失,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0,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