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9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施榮華
- 被告
- 天地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天地國際文化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張詩傑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件為證,被告並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前揭主張表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1 │11,200元 │104年09月 │104年09月 │104年09月 │聯邦商業銀行永│UA0000000 ││ │ │21日 │21日 │21日 │和分行 │ │├──┼──────┼─────┼─────┼─────┼───────┼─────┤│ 2 │11,200元 │104年10月 │104年10月 │104年10月 │聯邦商業銀行永│UA0000000 ││ │ │21日 │21日 │21日 │和分行 │ │├──┼──────┼─────┼─────┼─────┼───────┼─────┤│ 3 │11,200元 │104年11月 │104年11月 │104年11月 │聯邦商業銀行永│UA0000000 ││ │ │21日 │21日 │21日 │和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