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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調字第23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志峯

聲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對人
瑞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琪
相對人
賴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436 條之9 、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7 條第8 款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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