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調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黃朝明
- 相對人
- 源元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源元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其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