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魏伶安
- 被告
- 蓉龍塗裝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育瑄
- 被告
- 林玄龍(原名:林五龍)
上列當事人105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蓉龍塗裝有限公司(下稱蓉龍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邀同被告蔡育瑄、林玄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18機動計息,按月調整。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蓉龍公司嗣後嗣後未依約還款,僅按期攤還至105年3月30日之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450000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蔡育瑄、林玄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借據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攤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份、基準利率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