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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被告
蓉龍塗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育瑄
被告
林玄龍(原名:林五龍)

上列當事人105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蓉龍塗裝有限公司(下稱蓉龍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邀同被告蔡育瑄、林玄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18機動計息,按月調整。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蓉龍公司嗣後嗣後未依約還款,僅按期攤還至105年3月30日之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450000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蔡育瑄、林玄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借據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攤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份、基準利率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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