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潘宜青 被 告 王鉦粼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被 告 上鮮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瑛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被告王鉦粼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上鮮農產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春柱 、王鉦粼、上鮮農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於被告李春柱之請求,之後原告於105年 12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縮減聲明為被告王鉦粼、上鮮農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王鉦粼、上鮮農產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光纖通信公司)於103年8月1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 將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聯合光纖通信公司,嗣聯合光纖通信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公司員工江宗輪駕駛使用,而江宗翰於104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35公里350公尺處南向輔助車道 時,適逢訴外人李春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被告王征粼駕駛被告上鮮農產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路段,卻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以致擦撞原告所之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因此產生嚴重毀損,故請求賠償下列金額: ⑴租金損失18,900元: 原告公司因本件車禍,於車輛維修期間,須另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交予訴外人聯合光纖通信公司使用,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正常出租下,每日租金為1,350元,惟因作為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代步車使用 ,導致無法另行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總計交予訴外人阿爾砝公司代步使用時間為14天,是原告自得據此請求損失之租車費用共計18,900元。 ⑵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與經修復後之價差5萬元: 系爭車輛因遭到被告駕駛車輛不當而毀損,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3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5萬元,故修復後之價額減損部分,原告請求5萬元。⑶總計68,900元。 另被告王征粼為被告上鮮農產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上鮮農產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王征粼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征粼、上鮮農產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車損之修復費用被告已賠償,至於租金損失及減損費用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確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租車合約書、汽車出租單、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工會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征粼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王征粼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上鮮農產有限公司為被告王征粼之僱用人,已為前述認定,故依上開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據以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車輛維修期間,須另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交予訴外人聯合光纖通信公司使用,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正常出租下,每日租金為1,350元,惟因作為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代步車使用 ,導致無法另行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總計交予訴外人阿爾砝公司代步使用時間為14天,據此請求損失之租車費用共計18,900元云云;業據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證,可認該系爭車輛確實維修15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車輛交易性貶值費5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與事故後之減損價值,經該公會函覆:「˙˙該系爭車於2015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37萬元,於發生事 故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3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5萬 元」,有該公會105年11月17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5175號函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賠償價值減損之5萬元,即屬有據。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900元(18,900元+50,000=68,9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