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原 告 蔡志和 被 告 李奇翰即威盛廣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持有訴外人林明輝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 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100000+80000+80000+ 2153,200=0000000)。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 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嗣再由訴外人林明輝交付予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林明輝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因此,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三)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屬有據。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00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否認被告關於其中3張支票發票日非其書寫之主張。 (乙)否認被告前開遭訴外人林明輝詐騙之抗辯,縱使前開抗辯為真,依票據法第13條的規定,被告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支票發票人欄內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有三張日期不是伊寫的,只有面額0000000元的支票發票 日是被告書寫,其餘面額分別為8萬元、8萬元、10萬元的發票日均不是被告書寫。 (二)有一張200多萬這筆款項,是1月份被林明輝所詐騙,他用別家公司的支票跟伊換票,他說公司這陣子周轉不靈,要用票貼的方式所以跟伊換票,伊是被林明輝詐騙。其他的支票也是被林明輝詐騙的。其中200多萬元的支票有林明 輝的背書。伊已經向北市刑大報案關於林明輝詐騙的部分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被告對 系爭支票4紙發票人欄內被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被告 復未能對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