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顏妃琇
  •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 原告
    蔡孟綺
  • 被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193號原   告 蔡孟綺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接獲被告委託第三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遞送法院前通知」,聲稱原告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帳款,該債權業已全數轉讓與被告公司,並委託第三人名豐公司向原告催討所積欠之帳款新臺幣(下同)114,325元之債 務,經查: 1、原告從未與第三人中華商銀有任何交易紀錄,更無積欠其任何帳款,經原告向名豐公司查證結果,名豐公司告知其乃原告母親於民國89年間為原告申請中華商銀信用卡副卡,積欠卡債後經中華商銀轉讓與被告公司,經原告向母親詢問後,原告母親表示並未幫原告申請中華商銀之信用卡,更何況在89年間,當時原告母親離家不知去向,所以原告與祖父母同住,此均有證人可證明,所以根本不可能經由母親申請信用卡附卡。 2、而原告為74年次,89年間也才15歲未成年,根本不可能獨立申請信用卡,也未曾在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或授權簽名,且自89年迄今以來,原告從未持中華商銀之信用卡從事過任何消費,何來積欠114,325元之信用卡債務。 3、再者,依據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顯示,原告所往來之銀行只有台北富邦銀行(助學貸款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款情形良好,並無遲延繳交之紀錄,從頭到尾也從未出現過任何有關中華商銀之交易紀錄,更遑論積欠其任何信用卡債務。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突然收到受被告所委託第三人名豐公司所發之「遞送法院前通知」,函中言明將查封原告名下動產、不動產及銀行帳戶之存款,實令原告恐懼不安,惟原告並未積欠中華商銀任何債務,為免此不確定之狀態持續,原告名下財產隨時有被執行之可能,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114,325元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找不到帳單,被告認為原告沒有確認利益,因為被告從未聲請過強制執行,原告並未處於一個不安的地位。本件如果要確認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14,325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之,且業 已委託第三人名豐公司寄送遞送法院前通知給原告催討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債權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信用卡債權存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自承找不到帳單(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其空言辯稱其對原告有信用卡債權存在,於法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4,235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