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
- 原告
- 林素貞
- 被告
- 吳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7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無車牌之三輪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街與該街6巷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衡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轉頭往左後方觀看後方有無來車後,仍疏於注意而未做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以警示後方來車,即突將三輪車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準備左轉,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被告轉頭向左後方觀看之準備左轉動作,仍逕行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擬超越被告駕駛之三輪車,被告所駕駛三輪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駛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內側、右手肘、右膝外側等處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865元。
⑵看護費用:66000元。
⑶交通費24800元
⑷工作損失60000元:原告原任職日盛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000元,2個月無法工作,致工作損失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機車修理費6650元。綜上,原告合計受有40931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新北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張、計程車收據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雙和醫院診斷證明3張、明錦醫美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50865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雙和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明錦醫美時尚診所治療,支付醫藥費50865元,有新北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張、雙和醫院診斷證明3張、明錦醫美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5張記載,共計2365元,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主張其受有上唇內側、右手肘、右膝外側等處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傷害,需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云云,雖聲請證人林秀美具結證稱:「看護兩個月,去年顧的,七月中旬的時候,在原告家,我不知道地址,我家在雙十路,我跟原告不是朋友,在西藥房對面,西藥房介紹的,原告家在四樓,我有跟原告收費,第一個月六萬六,因為是二十四小時,第二個月是三萬二千元,我都收現金,因為原告都不能走,去廁所要人扶,原告是一個人住,我要煮給他吃,原告手腳都受傷,剛開始沒有包石膏,我去接的時候都是擦傷,兩隻腳、手都有,之前我沒有照顧過他,因為車禍照顧他,只有那兩個月,我大部分都在亞東醫院、台大醫院,我是專業的沒有帶證照來。我沒有特別受僱在哪一間公司。」云云,核與原告陳稱:「兩個多月,在我家翠華街六巷9之2號3樓,因為證人有看護經驗,人家介紹的,一天貳仟,全部六萬六,我每天都付貳仟,後面改成一次付一週,都付現金,只有我自己住,我需要人照顧因為我當時完全沒有辦法下床,我請證人帶我去上廁所煮東西給我吃、幫我換藥,2014年7月12日請證人來照顧的,證人沒有開收據給我。」云云(見本院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日期、地點、報酬金額均不相符,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確有僱請看護人員照顧二月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尚屬無據。
(三)交通費24800元: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48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8張為證,是原告請求24800元交通費,尚屬有據。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日盛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000元,2個月無法工作,致工作損失6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請假證明單1件為證,是原告主張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6萬元,應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上唇內側、右手肘、右膝外側等處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大學肄業、任職日盛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主管,月薪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而被告小學畢業,10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一間、田賦5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戶籍查詢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適當。
(六)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機車受損修理,計修復費用6650元云云,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至103年7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又21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66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之金額為665元,故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665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之機車修理費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適林素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吳登元轉頭向左後方觀看之準備左轉動作,仍逕行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擬超越吳登元駕駛之三輪車,吳登元所駕駛三輪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林素貞所騎駛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是本件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原告、被告過失程度各佔三成、七成等情狀,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三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481元〔計算式:(2365+24800+60000+20000+665=107830)×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