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原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吳家兆 程以勝 顏維劭 被 告 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晏璋 被 告 舞動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中和區自強游泳池由原告以公開招標方式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委託被告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輝公司)營運至103 年7 月31日止,期滿後由被告舞動陽光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舞動公司)得標接手承作,被告為處理交接事宜,於103 年7 月28日逕自簽訂「中和自強游泳池設備轉移合約書」,合約中就會員及套票部分略以:(二)會員、套票部分. . . 乙方(即寶輝公司)所留下的會員及套票,甲方(即舞動公司)同意延用至103 年9 月30日,並於10月1 日甲方結算所使用的票券後向乙方請款. . . 。然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時,均未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進行監督,嗣有175 名民眾於期限過後,因無法現場退還票款,由原告出面賠償新臺幣(下同)120,570 元,爰依兩造間簽訂之「中和區自強及錦和溫水游泳池」合約書第9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寶輝公司與被告舞動公司應給付原告120,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寶輝公司與舞動公司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賠償民眾無法使用之票卷費用120,570 元,既係由寶輝公司所販售發放,自應由寶輝公司負相關賠償責任,至被告間就已販售發放票卷如何回收、使用或退費之約定,自無從拘束原告,亦無從由原告逕自援引向被告舞動公司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舞動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另按「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原告與被告寶輝公司間簽訂之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及錦和溫水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輝公司應依上開約款賠償上開款項,被告寶輝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9 款約定,請求被告寶輝公司給付原告120,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寶輝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