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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志峯

原告
宏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錡
被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77條之14第2 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77條之17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6,854 元,應繳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5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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