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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蔡惠琪

原告
東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舒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麗雲
被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9 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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