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原 告 東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舒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麗雲 被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9 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