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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

原告
希穎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𡶙霖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告
源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佳福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提起訴訟,而依兩造所據之專案外包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被告住所雖在本院管轄範圍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與被告簽定專案外包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執行原告「AIC糖化血色素自我管理活動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活動),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專案活動,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須於103年6月1日就系爭專案活動完成舉辦大型園遊會,並於103年6月、7月、8月就系爭專案活動各完成2次小型招募說明會,103年9月須就系爭專案活動完成3次小型招募說明會。另合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請領各期款項時,必須檢附報名人員活動報名表、合格醫療院所AIC檢驗報告及各活動媒體照片等相關文件/資料。惟查,被告公司固宣稱已就系爭活動完成舉辦大型園遊會,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依上開約定提出相關文件向原告公司辦理請款事宜,本公司自無從依合約書第5條進行驗收並核算承攬報酬。再者,被告並未依約自103年6月起至9月舉行小型招募說明會,幾經原告催促,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迫於無奈乃自行募集人力,並另支出人事費、廣告費、郵寄費、交通費及其他雜項開支,完成系爭專案活動。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依約籌辦上開小型招募說明會,此舉實已造成原告嚴重損害。原告不僅依約無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之義務,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甚了然。被告於103年8月29日竟以板橋南雅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15號存證信函,宣稱被告已依合約書於103年6月8日舉行大型園遊會,另稱係原告要求被告暫停執行系爭契約。然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活動已如前述,且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停止糸爭契約,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成系爭活動,依約依法均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外包合約書、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中央通訊社新聞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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