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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葉珠華
被告
吳昆霖
被告
時尚烤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05年5月4日起訴時原以湯景畬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湯景畬業於同年8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葉珠華,葉珠華並以湯景畬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05年10月13日到庭請求將原告變更為其本人,並為相同之聲明,此核屬訴之變更,被告則同意此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昆霖為被告時尚烤堂有限公司(下稱烤堂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繳交被告烤堂公司新店分店營收款之業務,於103年5月5日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後座搭載訴外人李夢萍,由新北市新店區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區中正路348號前,欲減速向右偏暫停在路邊之際,本應注意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於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而依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湯景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在被告吳昆霖所騎乘之系爭A車右後方同向行進,被告吳昆霖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且減速暫停,亦未顯示燈光或表示手勢,致訴外人湯景畬閃避不及,遂追撞系爭A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訴外人湯景畬受有左手、雙膝及右下肢多處挫傷及訴外人李夢萍受有肢體部分受傷等傷害,系爭A車及系爭B車亦因而受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昆霖騎乘系爭A車,因前開過失造成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湯景畬受有損害,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烤堂公司為被告吳昆霖之僱用人,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將訴外人湯景畬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湯景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2系爭B車修繕費用部分:系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10,800元3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按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為一般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是以,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參照)。然而,侵權行為請求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非財產上損害如何證明?如不能證明損害即無法獲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不周。又一般人格權之概念範圍,隨時空之推移而發展。為免舉證之困難致被害人難以求償,並適當限制一般人格權之概念範圍,自大清民律草案以來,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大清民律草案第51條及民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只要是法律有特別規定保護之特別人格權,原告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如欲免責,則應證明無損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訴外人湯景畬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令訴外人湯景畬終日提心吊膽飽受痛苦,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因身體、健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100,000元。4代墊系爭A車修繕費用部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被告吳昆霖稱其系爭A車已損壞,無機車可供上班之用,訴外人湯景畬遂先行代墊機車修繕費用12,500元,而此款項係訴外人湯景畬之母親即原告所給付,其後訴外人湯景畬已如數歸還原告,此為訴外人湯景畬因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且訴外人湯景畬代墊系爭A車上開修繕費用,雖未受被告吳昆霖委任,惟其目的在使被告吳昆霖先期修復其謀生之工具以利其職業上之需要,待和解或訴訟時再向其請求償還,是訴外人湯景畬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此代墊之修繕費用。5賠償訴外人李夢萍費用部分:訴外人李夢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訴外人湯景畬因而賠償其19,000元,此為訴外人湯景畬因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6總計以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為143,820元(計算式:1,520+10,800+100,000+12,500+19,000=143,820元)。嗣外人湯景畬業於105年8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該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自已合法取得債權。為此,爰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等相關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1被告吳昆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責任,理由如下: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吳昆霖騎乘系爭A車後座搭載訴外人李夢萍,於前開時、地,在減速向右偏暫停在路邊之際,因未遵守上揭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此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54號案件卷證可參,並有103年8月11日訴外人湯景畬與訴外人李夢萍簽立之和解書中所陳述之和解意見可證,足認被告吳昆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乙節,不足採信。2訴外人湯景畬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即得請求非財產上(即慰撫金)損害賠償,被告如欲免責,則應證明無損害發生,已如前述。3本件訴外人湯景畬代墊被告系爭A車修繕費12,500元,雖未受被告吳昆霖委任,惟其目的在使被告吳昆霖先期修復其謀生之工具以利其職業上之需要,待和解或訴訟時再向其請求償還,亦如前述,此並非認訴外人湯景畬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吳昆霖認此代墊行為係在承認訴外人湯景畬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顯係想像之作,全無依據。4依據被告吳昆霖交付之視訊資料兩則及向交通警察所為的自白列出事故過程如下:

①2014年5月5日2時27分5秒被告吳昆霖騎乘系爭A車在車道中間,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隔壁時,未見車輛顯示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②2014年5月5日2時27分6秒湯景畬騎乘系爭B車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隔壁(相片左側),在系爭A車右後方行進,系爭A車到達新北市○○區○○里○○路000號(相片右側),位於湯景畬左前方驟然減速到10到20公里(被告警察局筆錄自白),準備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行車(被告警察局筆錄自白),未見系爭A車輛顯示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③2014年5月5日2時27分7秒湯景畬騎乘之系爭B車撞到準備靠右停車之系爭A車。

④2014年5月5日2時27分7秒,系爭B車與系爭A車摔倒於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⑤依據被告吳昆霖交付之視訊資料證據,可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關於被告吳昆霖機車行進路線顯然錯誤不是事實,為被告吳昆霖臨訟捏造。

⑥按機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騎乘機車之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本件訴外人湯景畬騎車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案發當時為晚上、下大雨、視線不佳,被告吳昆霖騎乘機車驟然減速,預備從湯景畬騎乘之機車左前方,穿過湯景畬機車前方,而至案發地點路邊人行道停車,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要求湯景畬在一秒鐘左右做出正確判斷顯屬苛求而難以達到,是被告吳昆霖有過失責任至為顯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據被告吳昆霖交付之視訊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推論案發當日被告吳昆霖可能因為騎車驟然發現超過被告烤堂公司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而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行車狀況,驟然減速從路中間向路邊行進以致發生車禍,否則同向行進之車輛絕無可能相撞,且從視訊資料觀之,被告吳昆霖騎車轉彎後從未沿著路邊在人行道旁之道路行駛前進,迄發生本件車禍前都行進於道路中間。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所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相關主張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1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指稱被告吳昆霖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欲減速向右偏暫停在路邊之際」、「減速暫停」,又稱被告吳昆霖係「於右轉彎時貿然右轉且減速暫停」等語,先後所述不符,亦與訴外人湯景畬於103年8月11日與被告吳昆霖當時所騎乘之系爭A車搭載之李夢萍共同簽訂之「和解書」第2條關於「肇事情形」所載「在道路中行駛中於車道中突然煞車,而發生交通碰撞事故....」等語不符,且原告復未就被告吳昆霖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屬無據。2況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筆事經過,係被告吳昆霖於103年5月5日凌晨2時31分許,騎乘系爭A車正常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訴外人湯景畬則騎乘系爭B車同向隨行在後,而當時被告吳昆霖騎車行駛至接近前揭肇事地點時,已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預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後,始減速並靠右側路邊停車,並無違規之處。詎訴外人湯景畬騎乘系爭B車時,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騎乘在其同向前方之系爭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減速,亦未及時煞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A車而肇事,足見本件交通事故顯係因訴外人湯景畬之過失所造成,被告吳昆霖並無任何過失。此亦可由訴外人湯景畬於肇事翌日(同年月6日)即由其父親出面(當時訴外人湯景畬尚未成年),代被告吳昆霖償付系爭A車送修所需支付之修繕費用12,500元予機車行,並由該車行老闆出具收據予被告吳昆霖收執之事實經過即明。又關於本件肇事經過之證據資料,除有前揭修繕費用收據可證外,並有當時現場監視錄影晝面可佐,而此項現場監視錄影晝面及修繕費用收據,均經被告吳昆霖於訴外人湯景畬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過失傷害案中提出予承辦檢察官參考在案,而此亦為該檢察官依法對被告吳昆霖為不起訴處分之背景原因。否則,訴外人湯景畬既已對被告吳昆霖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在雙方始終未達成書面和解之情形下,訴外人湯景畬自無可能撤回此刑事告訴,致檢察官依法對被告吳昆霖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確定。據此,更足以佐證本件交通事故全係因訴外人湯景畬本身之前揭過失所致,被告吳昆霖並無過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3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筆事經過,敬請鈞院斟酌向新北地檢署調取104年度偵字第1354號過失傷害案全卷資料或就其中關於「現場監視錄影晝面」部分,准由被告吳昆霖自行提出拷貝保存內容相同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並加以勘驗,以明其情。至於前揭修繕費用單據,被告吳昆霖並未影印保留,仍有聲請鈞院調取同一案卷予以查核之必要。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吳昆霖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稍有過失,原告本件主張仍屬無據,亦分述理由如下:1依前揭肇事經過情形所示,本件交通事故全係因訴外人湯景畬本身之前開過失所致,被告吳昆霖並無過失可言。退萬步言,亦應認訴外人湯景畬本身之前揭過失,係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訴外人湯景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2又本件交通事故於103年5月5日發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昆霖對訴外人湯景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2年時效,惟依同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互負之損害賠償義務或責任即已發生,其中關於訴外人湯景畬對被告吳昆霖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目前至少包括訴外人湯景畬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幫被告吳昆霖清償支付予機車行之前揭機車修繕費用12,500元,且別無禁止主張抵銷之規定而適於抵銷,是縱被告吳昆霖對訴外人湯景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主張與訴外人湯景畬本件所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債權金額為抵銷。3另關於訴外人湯景畬所指受損害之金額,亦屬無據,詳述如下:

①訴外人湯景畬指稱系爭B車修繕費用為10,8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自無依據。縱認其確曾支付此部分修繕費用,亦應依法扣除該車之折舊,而不得全額要求被告賠償。

②訴外人湯景畬指稱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並無依據。

③訴外人湯景畬指稱代墊系爭A車修繕費用12,500元部分,既係由訴外人湯景畬父親代為處理而支付,自非訴外人湯景畬所得求償。況此筆款項無論係由訴外人湯景畬或其父親實際負擔而支付予修繕系爭A車之車行,既係基於訴外人湯景畬或其父親之自主意思,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訴外人湯景畬或其父親當時代墊前揭修繕費用之意思,自係承認訴外人湯景畬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有賠償被告吳昆霖前揭修繕費用之舉,並非訴外人湯景畬所指由其「代墊」修繕費用之意。從而,訴外人湯景畬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此筆費用。

④關於訴外人湯景畬所指賠償訴外人李夢萍費用19,000元部分,亦係基於訴外人湯景畬之自主意思所為,是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訴外人湯景畬賠償此筆款項之意思,自係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有賠償李夢萍前揭損害之舉,否則訴外人湯景畬自無可能未與被告吳昆霖聯繫,亦未要求被告吳昆霖與其共同或連帶賠償李夢萍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反自行與李夢萍達成民事和解,並自行全額賠付前揭19,000元予李夢萍,且於賠付前揭19,000元後,竟逾1年半而未向被告求償之理;再者,前揭和解書約定內容雖提及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訴外人湯景畬及被告吳昆霖間,因而造成李夢萍之損害,惟卻僅約定由訴外人湯景畬賠償李夢萍之損害,完全未提及被告吳昆霖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或應分擔之金額,亦未記載李夢萍是否對被告吳昆霖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更未記載李夢萍將其對被告吳昆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訴外人湯景畬行使。從而,訴外人湯景畬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此筆費用。況訴外人湯景畬與李夢萍為前揭和解時,既未先與被告吳昆霖聯繫,亦未獲得被告吳昆霖同意或授權,則縱認被告吳昆霖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有部分過失或與有過失,亦不受訴外人湯景畬與李夢萍所為前揭和解約定條款之拘束,訴外人湯景畬自不得擅自與李夢萍和解後,即逕以該項賠償款轉為被告應賠償訴外人湯景畬之款項,或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蓋訴外人湯景畬、被告吳昆霖是否各應賠償李夢萍就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或被告吳昆霖是否應與訴外人湯景畬連帶賠償李夢萍所受之損害,及應各別或連帶賠償之金額,或訴外人湯景畬自行與李夢萍和解後,是否得轉向被告吳昆霖求償及其得求償之實際金額,均不得由訴外人湯景畬片面擅自決定。另訴外人湯景畬所指此筆賠償款,既未扣除其應全額或部分負擔之金額,是其要求被告全額賠償或償還,自無依據。

⑤訴外人湯景畬所指其「非財產上之損失」為100,000元,顯然過高,不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與衡量「非財產上之損失」有關之條件,又未依其全部或主要過失之比例扣減,自無依據。況以訴外人湯景畬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指之損害或「非財產上之損失」,竟「隱忍」或「拖延」至前揭2年時效之「最後一日」即「105年5月4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致鈞院依法通知被告到庭時,被告已因請求權時效規定而錯失向訴外人湯景畬起訴或反訴求償之機會,不僅顯見訴外人湯景畬心機或城府至深,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機,業已考量及規避本身對被告吳昆霖所應負之損害償還義務,此亦足以佐證訴外人湯景畬縱因本件車禍而遭受所指之損害,對其心理損害亦不大(否則自不致於拖延至2年時效之「最後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訴外人湯景畬指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疼痛,苦不堪言,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因回想事故狀況而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終日提心吊膽,飽受痛苦等情,顯然言過其實,不足遽信。況訴外人湯景畬就此所指,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此由訴外人湯景畬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2年,仍僅能提出前揭1,520元之醫療費用單據,並無其他足以證明其受有前揭「非財產上之損失」之證明單據或文件即明,是訴外人湯景畬指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遭受前揭非財產上之損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4又縱認訴外人湯景畬所指前揭各項損害或求償項目及其金額屬實,惟其未考量前揭折舊、與有「全部或主要」過失之應扣減金額、未經被告吳昆霖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與李夢萍簽訂上開和解書、被告可依法打使抵銷權或時效完成之抗辯權等事項,則訴外人湯景畬提起本件訴訟,再將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部損害金額計14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全無依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昆霖為被告烤堂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繳交被告烤堂公司新店分店營收款之業務,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後座搭載訴外人李夢萍,適有訴外人湯景畬騎乘系爭B車在被告吳昆霖所騎乘之系爭A車後方同向行進,並追撞系爭A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訴外人湯景畬受有左手、雙膝及右下肢多處挫傷及訴外人李夢萍受有肢體部分受傷等傷害,系爭A車及系爭B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門診疾診費用收據4紙及系爭B車修繕估價單1紙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亦即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吳昆霖與訴外人湯景畬於前開時、地因騎乘機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吳昆霖騎系爭A車,行經前開地點前,欲減速向右偏暫停在路邊之際,本應注意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於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而依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且減速暫停,亦未顯示燈光或表示手勢,致訴外人湯景畬閃避不及,追撞系爭A車所造成,因而認被告吳昆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吳昆霖於103年5月5日凌晨2時31分許,騎乘系爭A車正常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訴外人湯景畬則騎乘系爭B車同向隨行在後,而當時被告吳昆霖騎車行駛至接近前揭肇事地點時,已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預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後,始減速並靠右側路邊停車,並無違規之處,反而係訴外人湯景畬騎乘系爭B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騎乘在其同向前方之系爭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減速,亦未及時煞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A車而肇事,足見本件交通事故顯係因訴外人湯景畬之過失所造成,被告吳昆霖並無任何過失等情。據此,足見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吳昆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經查: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及修繕估價單等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僅能證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訴外人湯景畬、李夢萍因而受傷及系爭A車、系爭B車因而受損等事實,但尚不足直接證明被告吳昆霖就事故之發生具有原告所指稱之故意、過失責任。而本院審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查悉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已拍攝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乃函請上開永和分局提供該影像光碟,嗣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予以勘驗,結果認:「一、2時25分4秒,畫面出現三個車道,左邊一個車道,右邊兩個車道,為同向的車道,左邊的車道是反向的車道,中間有雙黃線隔開,右側兩個車道以白虛線隔開。(兩造確認為事故現場的監視畫面)。二、2時26分6秒,畫面出現一部機車,後座搭載一人穿雨衣,行駛在右邊兩個車道間的白虛線往前行駛。(兩造確認前一部機車為被告吳昆霖所騎乘的機車,後座搭載一人穿雨衣為李夢萍)。三、2時26分8秒,畫面出現另一部機車,跟在前一部機車後面往前行駛,後一部機車也行駛在靠近白虛線上,慢慢接近前一部機車,大約2時26分9秒時,前一部機車有打方向燈,但是沒有靠右行駛的狀況。四、2時26分10秒,後一部機車就撞上前一部機車,撞上前一部機車後,前一部機車向右前方倒在靠近路面邊線附近,後方機車倒在原地。(兩造確認後一部機車為湯景畬所騎乘的機車)」等情,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訴外人湯景畬所騎乘之系爭B車在被告吳昆霖所騎乘之系爭A車正後方同一車道上,二車均往前行駛,並間隔一段距離。嗣系爭A車雖「準備」靠右行駛,但已顯示方向燈,且在尚未「真正」靠右行駛前,於1秒後即遭系爭B車自後方追撞,顯見訴外人湯景畬並未注意系爭A車已顯示方向燈準備靠右之車前狀況,且其又於極短時間內追撞系爭A車,此應係未減速並及時煞停之結果,更見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已違反前揭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指稱系爭B車係在系爭A車右後方同向行進,而被告吳昆霖騎乘之系爭A車已貿然右轉彎且減速暫停,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表示手勢等情,容與經前開勘驗後認定之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二)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段可供一般行人及車輛使用,而被告吳昆霖騎乘系爭A車使用該路段,於準備靠右行駛前已顯示方向燈,且在未真正靠右行駛前,即遭訴外人湯景畬所騎乘之系爭B車自後追撞,已如前述,可認定被告吳昆霖係在正常情況下騎乘機車使用該路段,本諸前開信賴原則,被告吳昆霖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訴外人湯景畬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昆霖騎乘機車未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下,縱然其與訴外人湯景畬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仍難苛責令被告吳昆霖負不法過失之責任。

(三)再者,訴外人李夢萍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訴外人湯景畬即於103年8月11日與之成立和解,同意給付李夢萍19,000元,且系爭A車同樣受損,訴外人湯景畬同意代墊修繕費用12,500元,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1件在卷可憑,雖當時訴外人湯景畬(84年3月24日生)為未成年人,然原告為湯景畬之母親,另供承修繕費用係由伊付給機車行,和解金額則由伊拿錢給湯景畬再付給李夢萍的,顯見原告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承認湯景畬所訂立之和解及代墊系爭A車修繕費用等契約,依民法第79條規定,上開和解及代墊行為,已生效力。據此,解釋訴外人湯景畬此等行為,應認其係認知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否則訴外人湯景畬不可能未要求被告吳昆霖與其共同或連帶賠償訴外人李夢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遭受之損害,反而又自行與李夢萍成立和解,並同意代墊被告吳昆霖所有系爭A車受損後之修繕費用,由此益證訴外人湯景畬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已知悉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被告吳昆霖則排除在外。

六、末按無因管理以行為人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2條規定自明。若行為人因侵權行為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或第三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由訴外人湯景畬之過失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其對被告吳昆霖即應負系爭A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有修繕而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其於事故發生後代墊系爭A車之修繕費用12,500元,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昆霖償還代墊之修繕費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訴外人湯景畬負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昆霖毋庸負責,為被告吳昆霖僱用人之被告烤堂公司自亦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訴外人湯景畬代墊系爭A車之修繕費用,並不成立無因管理,則訴外人湯景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取得任何債權,縱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亦不能因而成為被告之債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等相關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520元、系爭B車修繕費用10,8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代墊系爭A車修繕費用12,500元及賠償李夢萍之費用19,000元,總計14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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