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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47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蔡惠琪

上訴人
即被告
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宇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苡甄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大觀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高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上開裁定業於105 年11月1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苡甄,惟上訴人均迄未補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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