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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顏妃琇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527 號

原告
范姜茂盛
被告
丞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朱却
被告
湯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丞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宜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且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並無公司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由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9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675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唯一股東即陳朱却擔任清算人。惟被告陳朱却尚未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未聲報清算完結,則於被告丞宜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陳朱却為被告丞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丞宜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湯榮坤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1 │215,000元 │104年10月2│104年10月2│104年10月2│遠東國際商業銀│DD0000000 ││ │ │0日 │1日 │1日 │行雙和分行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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