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佳騰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靜 訴訟代理人 鍾俊財 林靜蕙 被 告 郭佳斐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趙耀民律師 複代理人 廖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郭佳斐 、顏絲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 告顏絲鈴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顏絲鈴為被告房屋裝潢設計師,由於被告欲在其房屋裝置德國高能得思地板,乃由訴外人顏絲鈴以哈丹芬奇之名義於102年9月2曰在特力廣場內湖專賣店向原告訂購 德國高能得思地板,雙方約定總價金為215,000元,並有 訂貨協議書可証。被告有給付訂金65,000元,原告乃依約於同年9月16日前往被告之台北市○○區○○路00號6樓處安裝。然原告安裝完畢後,經核算後被告應給付貨款150,000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訴外人顏絲鈴表示是代 理被告向原告訂購上開地板,而被告卻推說應由訴外人顏絲鈴等種種理由推拖不願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本件裝置德國高能得思地板,係以木地板之材料面積計價(工資包含在裏面),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即製造物供給契約,因此非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消滅時效之情形。故本件貨款請求權為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於此一併陳明。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被告不否認向原告訂購德國高能得思地板,並已在其北投區行義路12號6樓裝置完畢,僅抗辯該地板之訂購為 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 ⑵本件兩造所簽立之「高能得思地板訂貨協議書」,本質上即為德國高能得思地板之買賣契約,其買賣該品牌之木地板即包含安裝其目的在取得品牌之木地板。即如購買日立或東元品牌之冷氣機一般,目的為取得品牌之冷氣機,但出賣者亦負安裝之冷氣之責任一般。故本件高能得思地板訂貨本質上即為買賣契約,更非被告所主張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 ⑶末查被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雖認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告係向原告訂購德國高能得思地板,並以地板之數量做為價金計算之標準,且在訂貨協議書上之送貨日期及安裝勾選由高能得思地板專業安裝人員安裝,已將安裝(即承攬)部分交由高能得思地板專業人員安裝分離,故原告與被告間係側重在地板所有權移轉,其間關係自屬買賣,而非承攬。故本件貨款之交付係以買賣契約所來,故其請求權時效為一般時效15年,原告所為請求並無不當。 ⑷被告從向原告訂購德國高能得思地板,就心存不良冒用哈丹芬奇設計公司訂購,以取得較便宜之設計師價,後來原告完成交易後,被告又拒不付款,並委任律師以法律上之抗辯來免除付款義務,於情於理於法均難謂有理,也讓原告蒙受不義之程序耗損,對社會交易之保障及誠信,產生極大之不安。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高能得思地板訂貨協議書」,其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屬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⑴系爭契約係一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一般契約之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待承攬人之承攬工作完成或交付時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報酬後付)等特性。換言之,若承攬契約未經雙方特別約定報酬先付,原則上仍應由承攬人先為給付,嗣其完成工作後,定作人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2.經查,系爭契約中記載:「一、送貨日期及安裝:... 2.安裝:由高能得思地板專業安裝人員安裝。」等語,可知原告具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次查,系爭契約中另記載:「四、本協議在雙方簽訂並收取訂金後生效…」等語,形式上雖與承攬契約中報酬後付原則有別,惟此種先行給付部分報酬之特別約定於裝潢工程實務不乏多見,其目的除讓原告有相當資金開始準備其所承攬之工作外,另具有擔保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會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之意思,可徵此種部分報酬先行給付之特別約定,並無礙系 爭契約仍具承攬之性質。 3.再者,原告於102年9月17日完成系爭契約內容所載之木質地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曾請求被告就「施工部明細」上簽名驗收,嗣後再出示「施工明細、異動(尾款)請款單」予被告。倘若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履行其債務,是否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等情事發生,均係原告於履行債務後,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另一法律問題,被告並無驗收系爭工程之必要。且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方向被告請求付款,亦與承欖報酬後付原則之特徵相符。上情均可徵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單純係承攬契約。 ⑵系爭契約亦非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作成物供給契?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重於財產權之栘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 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茲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原告並未專以或主要以其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被告,與最高法院所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之 定義並不相符,自無須探究當事人之真意 究竟係側重工作之完成或側重所有權之移轉等情,而應回歸民法各個有名契約之要件、本質或特性等因素,推斷系爭契約應適用何種規定。查系爭契約之主要工作內容,係由原告派遣其所僱佣之專業人員、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將契約所載內容:如天然橡木、EP靜音墊、分隔條、踢腳板及香檳橡木等項目,順利組裝安置完成,嗣經被告驗收後,方得向被告請求工作報酬。此與前述承攬契約所注重之「承攬人須完成定作人指定之特定工作」及「定作人報酬後付」等特性並無二致,自屬承攬無疑。 3.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契約中部分高單價之材料具有「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如天然橡木、香檳橡木等),然當事人間之真意,仍應側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蓋另由系爭契約、施工部明細、請款單及合約異動單等文件內容即能可知,天然橡木之價格約為19萬元、香檳橡木之價格約為12,000元、EP靜音墊之價格約為12,000元不等,三者加總計算之結果即約為系爭契約之總金額215,000元。惟於上開文 件中對於施工項目之材料單價、施工費用分別各為多少?完全未有約定。可徵系爭契約即工程業界俗稱「連工帶料」之工程,即攬承人巳將施工費用納入材料單價併同計價。參酌民法第490條第2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規定之意旨,該高單價材料之部分仍應屬承攬無疑。 4.再者,木質地板之裝潢工程,與一般民眾至大型購物商場隨意可購買回家自行DIY之商品大相逕庭,若非 經由長年從事相關行業或經過相當專業訓練之人士進行組裝,勢必不得其門而入。系爭工程並非採取將木板完全釘著固定在地板上此等傳統工法,而係以單純組裝之方式將各個木板安裝完成,故尚須將木板熱漲冷縮或其他會影響工作完成之因素考量在內,具有高度專業性,一般木質地板安裝工程當然無法與之比擬。換言之,系爭工程若非由原告此等專業人員完成工作,即無法達到舒適美觀、清理方便等安裝木質地板之目的。職是,當事人就系爭契約之真意仍屬側重工作之完成,而非取得材料之所有權,因此,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灼然甚明。 (二)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且原告請求報酬巳逾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付報酬,應有理由: ⑴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102年9月2日、原告完工後於同 年9月月17日請款,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以完 工請款時即行起算。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時間為105年6月22日,其承攬報酬請求之時效業巳消減甚明,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報酬,洵屬有據。 (三)本件契約被告主張是單純承攬契約,所以消滅時效為2年 ,就算如原告所述本件為買賣契約,因為原告地位為商人,是商品買賣,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時效期間仍為2年等 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協議書、施工部明細簽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施工明細、異動(尾款)請款單、合約異動單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竟是承攬還是買賣?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五、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7、8款定有明文。另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究竟販賣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要,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而有15年時效之適用,而被告則辯稱本件是承攬契約,故消滅時效為2年 ,又即便如原告所述本件為買賣契約,因為原告地位為商人,是商品買賣,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時效期間仍為2年云云 。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高能得思地板訂貨協議書」上所載品明規格含天然橡木、EP靜音墊、分隔條、踢腳板、起步條等,故本件協議書本質上即為德國高能得思地板之買賣契約,其買賣該品牌之木地板即包含安裝其目的在取得品牌之木地板。亦即如購買冷氣機一般,目的為取得品牌之冷氣機,但出賣者亦負安裝之冷氣之責任一般。故本件高能得思地板訂貨本質上即為買賣契約,是應認兩造間之本件契約應為買賣契約,先予敘明。又依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原告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故即所謂之商人,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所給付者乃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是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示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故本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 七、次查,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102年9月2日、原告完工後於同 年9月17日請款,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以完工請款時即 102年9月17日起算。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時間為105年6月23日,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本件原告所行 使者,不論是承攬報酬請求權或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規定,均已罹於時 效。是本件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主張即無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