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有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正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訴外人王明禮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25020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王明禮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448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原告屢經催討,訴外人王明禮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訴外人王明禮之財產資料時,得知訴外人王明禮名下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地號之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1年12月29日由訴外人王清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300000元予被告公司,致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壯字第87463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訴訟利益。又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76年12月17日,迄今已逾29年亦未見被告公司積極追償,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依前揭裁判要旨,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故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訴外人王明禮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242條參照。依民法第881條之 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91年10月16日止,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縱被告與訴外人間 確有交付金錢及抵押債權存在,該債權亦因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原告亦得代位訴外人王明禮,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71年板登字第090660號收件、於71年12月29日為登記日期、存續期間自71年12月18日至76年12月1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經查: (一)本件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000元正抵押權登記其存續期間自71年12月18日至76年12月17日止,此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則自存續期間屆滿日起至今已逾20年,均不見權利人即被告主張債權或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是前揭債權及抵押 權均因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抵押權標│登記抵押│存續期間│登記日期│登記字號│設定│ │的坐落地│權人 │ │ │ │權利│ │號 │ │ │ │ │範圍│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有立汽車│自71年12│71年12月│71年板登│全部│ │峽區成福│有限公司│月18日至│29日 │字第0906│ │ │段小暗坑│ │76年12月│ │60號 │ │ │小段1273│ │17日 │ │ │ │ │-3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