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158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吳祺絖
- 被告
- 宜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4 志支票),並於屆期時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4 紙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載各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依票面金額負擔票據責任,又兩造既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依各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合 計 30,7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新臺幣)│ │ │ │算日 │ ├───┼─────┼─────┼─────┼────┼───────┼───────┤ │ 1 │IN0000000 │1,200,000 │宜暘國際股│彰化商業│104年8月25日 │104年8月25日 │ │ │ │元 │份有限公司│銀行東湖│ │ │ │ │ │ │ │分行 │ │ │ ├───┼─────┼─────┼─────┼────┼───────┼───────┤ │ 2 │IN0000000 │1,200,000 │宜暘國際股│彰化商業│104年9月25日 │104年9月25日 │ │ │ │元 │份有限公司│銀行東湖│ │ │ │ │ │ │ │分行 │ │ │ ├───┼─────┼─────┼─────┼────┼───────┼───────┤ │ 3 │JN0000000 │450,000元 │宜暘國際股│彰化商業│104年11月18日 │104年11月18日 │ │ │ │ │份有限公司│銀行東湖│ │ │ │ │ │ │ │分行 │ │ │ ├───┼─────┼─────┼─────┼────┼───────┼───────┤ │ 4 │JN0000000 │150,000元 │宜暘國際股│彰化商業│104年11月23日 │104年11月23日 │ │ │ │ │份有限公司│銀行東湖│ │ │ │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