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年度板簡字第 1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6 號 原 告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鄭智偉 被 告 朱家禾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4 年度審簡字第86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4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3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並縮減聲明為被告甲○○、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19,32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元之利息,之後於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交通費480 元,而減聲明為被告甲○○、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18,84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阿龍」於103 年9 月18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告甲○○,指示被告甲○○再邀約另一人,並同時備妥兩部機車,於翌(19)日上午7 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集合後,再依指示行事,被告甲○○乃邀約被告丙○○並轉達上開指示,嗣被告甲○○、丙○○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約於上揭時間至上址赴約,同時「阿龍」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榔頭1 把亦抵達該處,復分別搭乘被告甲○○、丙○○上開騎乘之機車,再依「阿龍」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216 巷口附近,迨抵達該處後,渠等即以不明之黏貼物遮蔽上開兩部機車部分車牌號碼,「阿龍」再向被告甲○○、丙○○稱將有一輛車駛至附近,指示被告甲○○、丙○○於該車停等紅燈時,將其等騎乘之機車駛靠近該車,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經上開巷口,被告甲○○、丙○○旋即分別搭載「阿龍」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左、右兩側駛近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阿龍」並先往車內觀看注視,待確認對方身分及形貌後,旋即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出預藏之榔頭,分別猛力敲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窗及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車窗及前擋風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經原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車輛修理費114,162 元,業經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⑵修車期間之交通費4,680元。 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總計318,842 元。 而被告甲○○為前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19,32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損壞原告之車輛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既因故意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損,並心生畏懼,則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甲○○為前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6 月出廠(推定為6 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至103 年9 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3 月又3 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4,162 元(即零件費用104,352 元、工資費用9,81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8,3356 元(第1 年折舊值104,352 ×0.369=38,506;第1 年折舊後價值10 4,352-38,506=65,846 ;第2 年折舊值65,846×0.369=24 ,297;第2 年折舊後價值65,846-24,297=41,549;第3 年折舊值41,549×0.369=15,332;第3 年折舊後價值41,549 -15,332=26,217;第4 年折舊值26,217×0.369=9,674; 第4 年折舊後價值26,217-9,674=16,543 ;第5 年折舊值16,543×0.369 ×( 4/12) =2,035;第5 年折舊後價值16 ,543-2,035=14,508 ;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 14,508元(104,352- 89,844=14,508)。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9,81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24,318元(計算式:14,508+9,810 =24,318),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修車期間之交通費4,680元部分: 此部分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交通費4,680元等情,縱認屬實,然查,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若系爭車輛為該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派給公司員工即原告使用之車輛,因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需另外支出交通費,然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可知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將系爭車輛之修車費114,162元轉讓給原告,並未將此 部分交通費一併轉讓給原告,是以縱被告確因故意損害系爭車輛,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即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使用車輛之交通費4,680元,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本院綜合衡量被告等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脅迫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318元(計算式:24,318元+50,000元=74,318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4,318元及被告甲○○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被告丙○○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被告乙○○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部分,免納裁判費,而原告主張請求皮椅修理費32,000元,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