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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顏妃琇
  • 法定代理人
    翁國和

  • 上訴人
  • 被告
    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黃苡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607號上訴人 即 被   告 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和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苡甄 訴訟代理人 林宏毅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代理人  潘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業於106年3月24日及106年5月11日將該裁定 正本分別送達上訴人黃苡甄及上訴人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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