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原 告 兆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三興數位有限公司、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72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嗣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一)被告三興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3,932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二)被告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113,9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三)前二項被告三興數 位有限公司、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即免為給付。(四)被告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7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嗣於106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經被告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復減縮聲明為:被告三興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3,9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玥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向原告訂貨。並於翌日12月18日以其母公司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興公司)名義匯30 %訂金35,000元至原告帳戶。上述訂單生產期間,三玥公司於同月29於日再向原告下訂單。上述2張訂單的貨品,原告已 於105年01月11日送至位臺北市○○區○○街000號的三玥公司,由該公司員工歐艾倫點收確認數量單。同時隨貨附上請款單,並扣除訂金後,應給付金額109,942元及發票 交付歐艾倫。上項發票應三玥公司要求發票抬頭開給被告三興公司,後來被告三興公司以發票抬頭不可書寫簡體字為由,退回原告重新開立。嗣於105年01月21日原告發現1月11日的請款單漏列了1款愛心鐵塔墜的板費3,990元,於是再檢附請款單及發票郵寄至三玥公司。被告尚積欠113,932元(109,942元+3,990元=113,932元)貨款未清償,原告雖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第三人負擔付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32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已經把貨物送給被告公司,是由被告公司員工歐艾倫負責簽收,當時原告有附發票,且這批貨被告還有退發票給原告,原告又重新開發票。當時是原告自己去送貨的。三、被告則以:自認有付一筆35,000元委託原告開模的費用給原告,但沒有收到貨物。歐艾倫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但她在 105年1月30日已經離職。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上「歐艾倫」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收的,被告並不知道這些東西。被告願意用5萬元與原告和解,因為被告覺得兩邊都是受害者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生產確認單2 紙、匯款明細1紙、送貨單5紙、請款單2紙、發票3紙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蓋有被告發票章之生產確認單及客戶簽收欄上簽有被告員工「歐艾倫」之送貨單為據,而被告既自承歐艾倫在原告105年1月11日送貨時仍為公司員工,則被告公司員工歐艾倫於原告公司送貨單上簽名,堪認被告公司員工歐艾倫應已收受原告公司交付貨物,而被告抗辯未收到貨物一節,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