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
- 原告
- 孫念慈
- 原告
- 孫陳桂美
- 訴訟代理人
- 王妙瑜
- 被告
-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兆亭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按應是48,600元,原告誤繕為54,000元),到期日98年1月4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原告誤以為到期日為98年1月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此為原告向被告以分期方式購買機車乙部,並以12期分期付款,每期4,500元,其中500元為利息,其已繳納8期,本票未歸還,總共已歸還36,000元,應剩4期,剩18,000元未繳,被告竟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4日,票面金額為54,000元,到期日98年1月4日之本票債權超過18,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孫念慈繳了兩期的現金,其他是用匯款的,匯款的匯款單沒有保留,由被告寄給原告的存證信函可證,被告也稱原告是95年7月15日才沒有付分期款,所以不可能一期都沒付。而訴外人林麗惠是當時候原告做生意朋友的太太,當時候是一起購買機車云云。
二、被告則以:95年1月4日原告孫念慈偕同母親孫陳桂美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TX6-798輕型機車乙部,原告孫念慈與孫陳桂美即同時簽發本票乙紙以資憑證,同時簽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乙份,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貸債權請求權為15年,今被告對於原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並提出原告孫念慈與孫陳桂美共同簽本票、機車領牌登記書、原告孫念慈與孫陳桂美簽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據。被告所持本票簽發金額為48,600元,不知原告訴之聲請票面金額54,000元與繳納36000元等語由何而來。而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當庭主張有繳部分款項的是另外一台機車(車號000-000號),本件本票裁定的機車款是原告都沒有繳付,庭呈原告主張僅剩18000元未清償車款購買證明,原告是用自己的名義購買,但是指定登記給訴外人林麗惠,立有同意書。原告主張已把車款匯給被告公司女會計的戶頭,但是被告公司沒有女會計的戶頭,車款一定要匯到被告公司帳戶,被告有到原告住處去催繳車款,並告知訴外人林麗惠車款沒有繳齊,但是原告並不願意繳納訴外人林麗惠的車款,原告自己的車款亦不願意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4日,票面金額為54,000元,到期日98年1月4日之本票1紙,此為原告向被告以分期方式購買機車乙部,並以12期分期付款,每期4,500元,其中500元為利息,其已繳納8期,本票未歸還,總共已歸還36,000元,應剩4期,剩18,000元未繳,被告竟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害原告之權益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查縱使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原告所繳款項亦是繳納原告孫念慈向被告購買而指名登記在訴外人林麗惠名下之另一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分期款,此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同意書及車號000-000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件原告聲請本票裁定者乃是原告孫念慈向被告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孫念慈自己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分期款,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車號000-000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對於本件車號000-000號機車分期款僅剩18,000元未繳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空言主張本件欠款僅剩18,000元云云,即難採信。是其請求確定系爭本票於超過18,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4日、票面金額為54,000元(按應是48,600元,原告誤繕為54,000元)、到期日為98年1月4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原告誤以為到期日為98年1月4日)之本票1紙,於超過18,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