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04號原 告 呂育榛 被 告 丁重文 陳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0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達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佳欣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陳志達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陳志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重文應負發票人責任部分: 按票據法第九條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佳欣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查,依據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記載觀之,被告丁重文私章印文係蓋用於佳欣國際有限公司章後方(右方),並與公司章相鄰,又系爭支票設於付款人銀行中之開戶戶名為佳欣國際有限公司,被告丁重文僅為法人存戶之負責人,有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在卷足稽。是綜上各情以觀,依據社會觀念足認被告丁重文於系爭支票蓋章,僅係表明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並非發票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丁重文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請求被告丁重文應負發票人責任,並與被告陳志達連帶給付票款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達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志達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5.6.17│980000元│HA310676│第一銀│105.8.16│ │ │ │ │7 │行埔墘│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