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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1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政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俞懋律師
被告
黃如蛟
被告
黃如貴
被告
黃如新
被告
黃碧堅
被告
葉秀峯
被告
季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榮木
被告
金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九六點0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含四層樓頂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6.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含四層樓頂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然兩造間對於如何使用系爭不動產,難以達成共識,原告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合先敘明。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土地、房屋等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經查,系爭不動產構造及使用上係屬公寓中之一戶,倘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則兩造各自可取得之室內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顯見本件若以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因難。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系爭不動產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本件應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經法院衡酌一切情狀,認以判決變價分割為宜,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應無不妥。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金額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乃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就系爭不動產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形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本院綜合評斷系爭不動產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政暉開發有限公司   │        十八分之一          │
├───────────┼──────────────┤
│       黃如蛟         │          六分之一          │
├───────────┼──────────────┤
│       黃如貴         │          六分之一          │
├───────────┼──────────────┤
│       黃如新         │          六分之一          │
├───────────┼──────────────┤
│       黃碧堅         │          六分之一          │
├───────────┼──────────────┤
│       葉秀峯         │          六分之一          │
├───────────┼──────────────┤
│  季木貿易有限公司    │        十八分之一          │
├───────────┼──────────────┤
│  金隆開發有限公司    │        十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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