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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71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政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俞懋律師
被告
黃如蛟
被告
黃如貴
被告
黃如新
被告
黃碧堅
被告
葉秀峯
被告
威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汝婷
被告
金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季木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法定代理人陸榮木住同上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威靈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季木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法定代理人范汝婷住同上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

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季木貿易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威靈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季木貿易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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