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16號原 告 黃家蕎 被 告 謝可穎(原名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取回如附表之物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及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元、貳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新北市中和區,上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取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當庭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相交超過十年以上好友,因被告與前夫間有離婚訴訟遭被迫遷出夫家,原告乃於104 年5 月26日與被告以口頭達成使用借貸合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使用,直至被告離婚訴訟告一段落再從長計議,被告嗣後隨即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而被告暫住期間,因無收入支付生活費用,故向原告周轉借錢,由原告代先墊支被告及其女兒之醫療費用、服裝費用、伙食費等,包含購買雞精跟副食品15,000元、麗嬰房購衣費用共19,744元、大樹藥局嬰兒用品9,014 元、丁丁藥局嬰兒用品26,566元、啄木鳥藥局7,022 元、家家藥局12,996元、卡多摩14,201元、mother care 9,350元,淘寶購衣共約120699.8元,均先予以墊支,總計原告共墊支超過200,000 元。詎料,兩造嗣因細故鬧翻,被告竟於104 年12月4 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搬離,並於事後致電給原告表示不再借用,卻將屋內整組逆滲透水系統、電子菸及3 瓶菸油一併偷走(此部分原告已另提告竊盜),且留下如附表所示私人物品在上開房屋內,使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該屋亦無法丟棄上開物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取回,被告均置之不理,竟反而控告原告侵占其物品,實令原告氣結,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 元及賠償原告逆滲透水系統50,000元、電子菸及3 瓶菸油12,000元,共計262,000 元,並應自系爭房屋內取回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物品明細、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田原香雞精網路購物翻拍畫面、麗嬰房公司會員消費明細查詢、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家家藥粧有限公司客戶銷售資料明細表、Mothercare銷貨單、丁丁藥局會員銷售明細查詢、卡多摩中和店出貨單、啄木鳥藥局客戶對帳明細表、淘寶購物暨支出明細、附表一所示物品照片、RO逆滲透淨水器收據、賠款證明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內取回附表一所示物品,及給付原告262,000 元,均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均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請求被告給付262,000 元及自系爭房屋內取回如附表所示物品,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一 │婚紗照 │1本 │├──┼───────────┼───────────┤│ 二 │衣物 │20件 │├──┼───────────┼───────────┤│ 三 │空CD盒 │20個 │├──┼───────────┼───────────┤│ 四 │垃圾桶 │1個 │├──┼───────────┼───────────┤│ 五 │衛生紙 │30包 │├──┼───────────┼───────────┤│ 六 │玻璃瓶 │4個 │├──┼───────────┼───────────┤│ 七 │便當盒 │1個 │├──┼───────────┼───────────┤│ 八 │洗髮精 │1瓶 │├──┼───────────┼───────────┤│ 九 │潤髮乳 │1瓶 │├──┼───────────┼───────────┤│ 十 │玩偶 │5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