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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名揚扶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鎮吉
被告
信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向原告購買南方松及扶手工程施工,合計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且由被告收受在案,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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