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31號
- 原告
- 黃俊霖
- 被告
- 海餃七號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建良
- 訴訟代理人
- 顏旭檀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3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有開這張票,當時公司有一些支付的錢存款不足所以跳票,公司目前沒有錢。我不曉得公司票開給誰。」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前手,並流通至原告手中,原告為執票人,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對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抗辯,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中國信託銀行永│105.6.14│105.6.14│300000元│CW0000000 │ │ │和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