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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4號

原告
林順春即城昇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謝佩紘
被告
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間,向原告定作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埔頂國小圍牆基礎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95,530元,雖經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款項之擔保,惟被告自101年起,雖陸續清償共計40,000元,惟仍有155,530元尚未清償,而原告持上開支票向大園農會本會提示亦遭退票,後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被告自101年起陸續匯款記錄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 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 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1.9.30│195530元│IN689972│彰化商│101.10.1│
 │    │        │        │3       │業銀行│        │
 │    │        │        │        │江翠分│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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