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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顏妃琇

  • 原告
    廖哲民即拉斐爾空間設計企業社法人
  • 被告
    李如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原   告 廖哲民即拉斐爾空間設計企業社 被   告 李如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宗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 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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