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原 告 方燦美 被 告 陳盛達即政鑫綜合顧問諮詢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持有訴外人巨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燿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訴外人劉建和先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劉建和為向原告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交付,原告並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致電訴外人巨燿公司之負責人徐子晴,確認系爭支票確由其公司所簽發後始借款予訴外人劉建和,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查詢可證,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有正當權源。 (二)詎料,兩造本不相識,被告竟稱系爭支票為其執有而遺失,通知付款人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止付並於103年3月13日向鈞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69號裁定在案。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行退票後,始知悉該票已遭被告聲請掛失止付,遂於103年5月23日向鈞院申報權利,並於103年6月24日鈞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被告確認為真正無訛。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分別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1項及票據法第18條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就系爭支票是否具有票據上之權利,為原告是否得以提示予付款銀行兌現之重要內容,既遭被告否認,並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主張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將無法明確,亦無法請求票款,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查,原告本於申報權利期間就系爭支票申報權利,被告聲請之除權判決亦遭鈞院以103年度除字第479號駁回確定,依前揭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述,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應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以持票人之身分提示予付款銀行請求兌現,惟付款銀行以票據權利關係未明拒絕付款,被告亦拒不撤回掛失止付通知,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權利存在。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伊認識劉建和,他是拿支票向伊。伊起訴書第2頁第4條、第3頁第6條,除權判決已經遭駁回。伊當初拿到系爭票是善意取得票據。伊原本是對發票人主張,但系爭票已經遭被告止付,第一銀行無法給伊錢。 2、伊不爭執被告主張背書部分是被偽造的,但伊是善意取得支票。 3、伊持有合法的票據,但第一銀行華江銀行說要有法院的判決,伊才能取得該筆款項。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系爭支票是發票人巨燿公司開給伊的代辦費用,共開給伊兩張,金額均為50萬元,由巨燿公司的特助劉建和拿給被告時,劉建和乘機竊取其中一張,劉建和並且偽造被告印文後交給原告。被告已經對劉建和提出刑事告訴。該支票背面所蓋政鑫綜合顧問諮詢社的印文並非被告公司的,被告根本沒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所使用公司的大小章就是當初申請商業登記所提出的大小章。另外伊在華南銀行使用的支票存款帳戶也是伊今日提出的印文。系爭支票背面的印文,被告公司並沒有類似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並予以提示,惟因被告以票據遺失為由聲請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致原告之票據權利存否不明確,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票由其所持有,而系爭支票係劉建和持之向其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故原告對被告於系爭支票權利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以審究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是否由被告公司所背書?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例。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政鑫綜合顧問諮詢社」名義印文之真正,並提出公司印章為證,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背書人印文非為本件被告之印文,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背面「政鑫綜合顧問諮詢社」背書係偽造一節,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劉建和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應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劉建和既未經被告同意而於系爭支票偽造被告之背書,自屬無權代理行為,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業已表示不承認該項無權代理行為,故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即被告應不生效力。又原告縱為善意,亦僅能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 ,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5條之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或民法第110條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向發票人巨燿公司、劉建和主張票據責任或另向劉建和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項主張與被告無涉,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FA0000000 │103年4月5日 │500,000元 │巨燿建設│103年4月8日 │ │ │ │ │ │股份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