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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

原告
聖格雷射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隆
訴訟代理人
林瑞貞
被告
迪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雷射加工零件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14000元。訂約後,原告已依指示將前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簽收無訛。詎料被告於收得貨物後,竟拒絕付款,原告雖與被告聯繫並請求還款,被告亦置之不理,致原告求償無門。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與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3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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