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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3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靖容

原告
陳建成即吉寓室內裝潢
被告
蕭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95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告給付191,75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與原告就裝潢被告三峽住處之施工範圍、項目、金額達成共識,約定分4 期給付工程款,被告提出將工程合約帶回觀看,改日補齊簽訂合約,當天並給付原告165,000 元之支票為訂金,要求原告同年6 月7 日施工。施工過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有關自行購買產品尺寸及燈具位置及其他項目,而被告遲遲未能給原告答覆,當工程進度達第2 期該收費用時,被告卻以施工項目有異議為由,要求原告施作與報價單不符合之施工範圍,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今尚餘191,750 元工程款項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50 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簽約前口頭約及簽約時皆承諾小工程只要15天即可全部完工交付,結果原告故意拖延至105 年10月中止,共計100 多天,完工項目連骨架都沒釘好。工期100 多天只有水電正常,但還是有漏失木工工期100 餘天共計只施工7天左右,而且每次只有1 個人來,而且常在喊陳老闆沒有材料了,沒辦法做了。

(二)油漆工理應是木工完成油漆工才進場批土粉刷,原告的油漆工是木工還沒進場,油漆工就進場,浪費很多不必要工時,前後也是只有1 個油漆工人,共計只來10天左右。

(三)工程需求全憑被告口述而原告記錄。施工前因沒有設計圖而被告認為文字合約,只是簡單書寫。卻不知道原告不知道被告要的是甚麼,而施工期間只有1 個工人,被告在現場發覺不是被告要的樣子,被告找不到原告商量,電話數天故意不接,或是關機,傳LINE已讀不回。

(四)現場永遠碰不到原告,工程施工錯誤,被告急得如熱鍋螞蟻,原告事不關己,施工期100 多天,被告天天不定時必到現場而木工百天約只有來7 天,工地幾乎天天唱空城,被告幾乎天天等不到工人,而被告天天必續繳房貸。

四、經查,兩造於105 年間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約定就被告所有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8之66房屋由原告進行裝潢工程,被告已開立支票給付第1 期工程款165,000 元與原告,後原告有進場施作並完成第二期工程等情,有室內裝潢工程合約、吉寓室內裝潢已完成施工項目、現場施工相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是否得請求已施作之工程款191,750元?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494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原告施作已達第2 期之進度,業如前述,縱如被告所辯原告施作工程有所瑕疵,亦與原告工作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原告既已完成第2 期工作,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1,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並未約定應為如何之裝潢施工,被告亦於書狀中自承:工程需求全憑被告口述而原告記錄。施工前因沒有設計圖等語明確,如何方屬於兩造約定之裝潢態樣並未約明,而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所瑕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按之上揭舉證責任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提出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資證明,其上並無日期或兩造簽名協議應如何施作之記載,不能憑此證明原告工作有何不符兩造約定之施工瑕疵,是被告抗辯,尚無可採。被告為證明原告施工有所瑕疵而聲請傳喚證人李振盛、林聰智等情,然證人李振聖、林聰智僅為施工現場之工人,難以證明兩造約定如何裝潢,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周靖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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