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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余進富

  • 原告
    薛秋錦
  • 被告
    皇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原   告 薛秋錦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被   告 皇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進富 訴訟代理人 黃錦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辯論意 旨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為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係座落於皇樓大廈內,皇樓大廈成立有管理委員會,即本件之被告皇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為余進富,皇樓大廈係委請安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管理公司)管理維護皇樓大廈,於此合先敘明。 (二)民國(下同)105年3月17日晚上10時左右,原告發現系爭2樓房屋客廳之天花板出現大面積的水紋,接著天頂燈開 始滲漏滴水,由於漏水情形頗為嚴重,水迅速經由書櫃及窗簾溢流至地板,溢流面積超過3坪,累積水量超過2000 毫升,原告隨即請值班管理員及安順管理公司之總幹事黃錦凌進入系爭2樓房屋查看,於將天花板之維修孔打開觀 察後,發現3樓樓板出現大約2平方公尺之滲漏,系爭2樓 房屋天花板矽酸鈣板之積水超過3公分。經查,座落於系 爭2樓房屋正上方之房屋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3樓之7的房屋,所有權人係余萬吉,當晚管理 員即通知樓上屋主余萬吉,但其未予理會。105年3月18日上午,安順管理公司之總幹事黃錦凌會同修漏公司之人員一同查看漏水點。3月20日客廳上方主樑亦開始漏水。3月22日漏水情況越發嚴重。3月23日安順管理公司之總幹事 黃錦凌及土木防水工程行人員一同查看2樓漏水情形。3月28日土木防水工程行人員至系爭房屋查看估價。其後系爭2樓房屋持續漏水,原告不得已只得於4月18日拆除天花板及書櫃。105年4月20日經開鑿滲水壁面檢測後,發現為皇樓大廈公用排水管破裂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遂將滲水 處處理完成並引流至其他排水位置。被告皇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年5月4日之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行會議論及此事,承認經機電公司檢測後確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 因公共管線所造成。嗣後,原告與樓上屋主余萬吉於105 年6月間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對本件被 告皇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第1次係於105年7月5日調解,該次因被告之代表人未出具委任書,故改期至7月12日續調,但7月12日被告根本不予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經查,於上述二次調解之間,被告皇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5年7月6日召開第3次例行會議,再次承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因公用排水管線漏水造成,議程 中並認為應協調後續相關賠償事宜,但被告卻拒絕出席7 月12日之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賠償,但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原告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於105年4月20日經開鑿滲水壁面檢測後,確認為皇樓大廈公用排 水管破裂所造成,被告並數度於其所召開之例行會議中承認,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查,因公用排水管漏水所造成對原告之損害如下: ⑴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設備之損害194100元。經查,該估價單係由與被告配合多年之廠商所開具,其中,105年4月8日 之估價單因誤植原告之地址,且未載明原告之全名,故於105年7月31日請廠商再行開立,並附上該廠商之名片,以昭公信。 ⑵電腦設備毀損之費用73710元。 該報價單之客戶名稱係記載為「蔡博丞」,蔡博丞係原告的兒子,當時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內,因漏水造成其電腦 嚴重毀損,故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⑶唐卡及佛像之損害7200元。 ⑷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係作為書房使用,放置許多書籍,因 漏水之故造成書籍大量損壞,原告僅就其中受到嚴重損害致不堪使用之書籍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共計764本, 70890元。 ⑸按摩床乙具5000元。 ⑹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3840元: 查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之故,已完全無法居住,有系爭2樓房屋現況光碟可資為證,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之104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新北市中和區住家用房屋係按房屋課稅標準(評定現值)百分之18計算,而系爭2樓房屋106年之房屋課稅標準(評定現值)為608,000元(原證15: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故每年租金略為109,440元 (計算式:608,000元×0.18=109,440元)。系爭2樓房屋 係自105年3月17日開始漏水,迄今約為7個月,故向被告 請求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3,840元(計算式:109,440元÷12×7=63,840元)。 ⑺總計請求439,350元(計算式:194,100元+73,710元+ 7,200元+95,500元+5,000元+63,840元=439,3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系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皇樓公寓大廈公用排水管線漏水所造成,故被告皇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⑴被告於其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中,多次承認系爭2樓房 屋之漏水係公用排水管線漏水所造成,並認為應與原告協調後續相關賠償事宜,故被告已承認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 1.被告於105年5月4日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 會議承認經機電公司檢測後,確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 因公共管線所造成,修繕金額及後續事宜請委員會討論。 2.被告再於105年7月6日召開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三 次例行會議,再次承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因公用排 水管線漏水造成天花板或裝潢部分損失,將請專業廠商儘快完成滲漏水查修作業並於查修完成觀察10天左右,確認滲漏水處已經完全修復後,再協調後續相關賠償事宜。 3.被告復於105年8月3日召開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四 次例行會議,再次承認上開第2點所述事項,並陳稱已 確認不再滲水,賠償相關事宜待協調。 4.被告又於105年9月7日召開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五 次例行會議,再次承認上開第2點所述事項,並陳稱已 確認不再滲水,賠償相關事宜待協調。 5.綜上,被告於其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中,多次承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公用排水管線漏水所造成,並認為 應與原告協調後續相關賠償事宜,故被告已承認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 ⑵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既係公用排水管線漏水所造成,顯見 被告未善盡其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故被告顯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及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既係公用排水管線漏水所造 成,顯見被告未善盡其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故被告顯有過失,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關於原證五估價單中之內容係因漏水造成完全無法使用,並I無被告所稱之折舊問題。原告之子蔡博丞當時居住於 系爭房屋,其電腦因漏水造成毀損,已提出原證六之維修單為證,無需如被告所言須附購買憑證。另外,書籍部分已提出原證八的照片,證明當時屋內擺放大量書籍,原告已將要求的損害賠償額壓至極低,原告所要為的損害賠償並無過當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原告因社區公共排水管線漏水受到損害乙節,被告感同身受,深表遺憾。惟如原告所援引為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 184 條所規定,就侵權行為之發生,需有「故意」或 「過失」,方有賠償責任可言。惟被告在社區公共排水管線漏水乙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 (二)依常情常理,被告不可能「故意」破壞社區排水管線造成漏水,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此點應可毋庸置疑 (三)其次,被告就社區公共排水管線漏水乙節上;是否有「過失」?按所謂過失應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固應負注意之責,惟就公共設施性質之不同,能注意之程度亦各有不同。例如電梯,可以委託專業廠商定期檢視保養。然而,如本案之排水管線係封閉於牆壁之中,只有在實際發生漏水情事時,才會開鑿壁面進行維修。平時,殆不可能要求管理委員會定期去開盤各住戶之牆壁,檢視管線會否漏水。各住戶也不可能同意如此之作法。本件於開鑿牆壁發現公共排水管線漏水,被告即僱工修復,已盡管理修、繕之注意,實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被告對於社區公共排水管線漏水乙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 (五)對於原告擴張書籍之受損害金額,以及追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節,被告均不同意。 (六)如前所述,被告在社區公共排水管線漏水乙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2 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本件於開鑿牆壁發現公共排水管線漏水,被告即僱工修復,已盡管理委員會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職務。且修繕費用亦由公共基金全部支付若再就原告屋內所有損失,要求皆由公共基金賠償,實有損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 (七)再者,原告之損害計算亦未盡合理。裝潢損失評估為 194100 元,該裝潢經使用折舊後,難謂尚有該等價值。另電腦毀損部分評估為 73710 元,惟並未檢附相關購買憑證 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確實。另書籍部分毀損 764本,有何盤點依據?大陸書籍居多,以每本人民幣50元計算,依據為何?原告亦陳明該等書籍巳使用多年,故以 5折計算;惟二手書是否尚有 5 折價值,不無疑問。至於 相當於租金損失部分,姑不論原告房屋是否確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於 105 年 5 月份即已修復漏水問題,何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仍計算至 10 月,實屬不合理。以上係單純就原告損害之計算,評論其不合理之處,並非承認被告有賠償之義務,特此聲明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皇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五屆第一、三、四、五次例行會議會議議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估價單、天翼電腦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精匠畫框廠估價單、現場照片、房屋現況光碟、104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此外,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及屋內財物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93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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