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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林翰

  • 原告
    曾漢淋
  • 被告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853號原   告 曾漢淋 被   告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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