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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

原告
雅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緹雅
被告
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李沛瑜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雅克環保有限公司對訴外人輝雄診所應收貨款自民國(下同)96年至104年被被告蕭秀蘭領走迄今。

(二)緣由訴外人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洛克公司)於96年解散,所有業務均由原告接收迄今,但其中訴外人輝雄診所應收貨款一直由洛克股東被告蕭秀蘭領走,也未歸還原告,這幾年期間被告也在原告公司擔任代班司機工作。

(三)105年5月11日被告向勞動局申請勞資協調主張資遣費等,但本公司認定被告應是資方,沒有勞資問題,勞動局協調人員賴先生說:被告不承認是資方,他們也沒辦法,他說領走9年應收貨款則是一碼歸一碼,因此如果被告認為她是勞方,當然原告也不得不提起司法救濟,要被告歸還原告9年之應收貨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9年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336,000元,超過被告主張應付資遣費甚多,如果被告想要和解,原告也很樂意,只求以和為貴,希望此爭議劃下句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自96年洛克公司解散後,均派司機前住議點(台北市○○路000號輝雄診所)清運垃圾,再轉往焚化廠,並非被告所言:是被告自行購買環保袋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原是訴外人洛克公司的股東,原告說訴外人洛克公司於96年解散,所有業務均由原告接收,惟洛克公司並無簽讓渡書,為何應該由原告來接收,沒有理由。再說訴外人輝雄診所這家客戶是被告在洛克公司尚未停業,在輝雄診所擔任清潔工時所接的業務,一周收5天,每天垃圾量約有7、8公斤,清潔費用是每月3,000元,洛克公司停業後,被告大部分在便利超商購買14公升環保袋裝好,再丟給環保局的垃圾車。如果被告有出遠門,再委託被告的前夫,也就是原告的同居人代為處理。這樣也能算是原告的貨款嗎?

(二)被告是在103年5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擔任原告公司垃圾車司機,工作內容是動物園垃圾清運司機,這19個月當中,被告是全年無休,至於被告向勞動局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同意在106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資遣費與6%退休金,金額是105,541元,至今都尚未支付。原告心有不甘,反告被告收了原告貨款。垃圾是被告收的,清運費當然是被告來收,而且也沒用原告的發票或收據去收費,如果真收了原告貨款早就提告了,為何至今才提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緹雅先是破壞被告家庭,後是搶了被告公司與業務,現在又誣告被告,懇請法官明查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領走訴外人輝雄診所104年度垃圾清運貨款簽收單據、洛克公司基本資料(96年解散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行車紀錄資料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訴外人洛克公司於96年11年6日解散後,洛克公司所有業務即由原告公司承接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洛克公司所營業務確由原告公司承接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至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巫國祥、連三泰、顏震翔、趙萬君等人之待證事實僅係關於司機工作路線及訴外人輝雄診所垃圾之清運事宜,核無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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