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
- 原告
- 富全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永峯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宜
- 被告
-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興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李沛瑜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空調隔間新建工程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將部分吊車工程轉包予原告進行施工,經原告完成吊車工程施作作業後,被告更向原告追加進行空調箱組裝、五金耗材製作等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計算式:吊車工程130000元+追加工程55000元=185000元),且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訛,然查,原告至今尚未取得工程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更於105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惟被告非但置之未理,更聲稱其尚待訴外人光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予以清償,至今拒未付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報價單、存證信函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