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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蔡惠琪
  • 法定代理人
    汪順隆、張豐鑠

  • 原告
    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原   告 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順隆 被   告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10月28日送達於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詢問簡答表1 紙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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