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佳欣國際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丁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62358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解散後,已選任股東丁重文為清算人,自應以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MD0000000號,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7,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5 年7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