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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年度板簡字第 206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顏妃琇
  • 法定代理人
    陳星諭

  • 原告
    馬滿梅即橋誠水電行
  • 被告
    安宇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064 號原   告 馬滿梅即橋誠水電行 被   告 安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106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及部分金額,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96,271元,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8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其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6,271元,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發票3張、出貨單11張、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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